河北省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建筑安装企业的纳税的行为,确保所得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建筑安装企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企业是指由河北省地税机关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是指纳税人应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三个条件。
对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等),按规定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核算,或能够独立计算盈亏,却不独立计算盈亏的,虽不同时具备前款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对其进行纳税管理。
第四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建筑安装企业,其应税所得率按5—15%执行。具体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各市确定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5%。
第二章 纳税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纳税人要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财务会计机构,根据合法和有效凭证记账,按期编制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七条 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其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等,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写出书面说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此作为进行纳税审查和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第八条 纳税人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后,应向施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及建筑施工合同进行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地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条 对实行查账核实征收的纳税人,由地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建筑业专用发票,建立发票台帐,并定期进行检查,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由县级以上地税机关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确定是否提供发票。不提供发票的,结算工程款时,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并在开票时缴纳各项税款。
第十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源泉控管,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编制《单项施工项目比对计算单》(附件1)、《周转材料摊销计算单》(附件2),作为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表的附表一同报送。对纳税人报送的上述附表,主管地税机关要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认真进行审核,以便为税务稽查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纳税资料或有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主要地税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应税收入的确认
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收入分为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包括工程价款收入,劳务、作业收入,产品销售收入,设备租赁收入,材料销售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出售净收益,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罚款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以及其他非营业收入。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等工程作业,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必须按工程形象进度、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及结转成本,及时缴纳各项税款。
第十五条 实行查账核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㈠对于工程项目施工期限不超过一个季度的,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全部工程价款办法的纳税人,应于合同完成并与对方结算价款后,确认收入的实现。实现的收入额为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
㈡对于工程项目施工期限超过一个季度而不足一年的,实行旬末或月中预付,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工程价款办法的纳税人,应分期确认合同价格收入的实现,即: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承包合同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收入实现。本期收入额为月终结算的已完工程价款金额。
㈢对于工程项目施工期限超过一年的,实行按工程形象进行划分不同阶段,分段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纳税人,应按合同规定的形象进度分次确定已完成阶段的收入的实现,即:应于完成合同的规定的工程形象进度或工程阶段,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确认为工程收入的实现。本期实现的收入额,为本期已结算的阶段工程价款金额。
㈣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合同,其合同收益应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时,确认为收入一次或分次实现。本期实现的收入额,为本期结算的已完工程价款或竣工一次结算的全部合同价款。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以单项工程的管理,单项工程完工后,纳税人应先以本单位的工程决算价款为依据核算收入、成本,预缴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工程决算经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审计确认后,由纳税人根据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与本单位工程决算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的各项税款,同时将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章 成本费用的扣除
第十七条 实行查账核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施工成本的确认与计量。
㈠人工费用的管理
1、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施工预算定额、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名单及工资计算单等资料。其中,工资计算单位必须附有考勤记录和工作量记录。雇用临时工的,企业还应把临时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存档备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详细审查施工项目中的人工费定额是否与工资计算单中的工薪额有差异,对符合工薪条件的支出允许扣除。
2、对无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支出,纳税人应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税务专用发票,开票时要提供施工企业的签章的工作量记录,否则不予开票和扣除。
㈡材料费用的管理
1、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单项施工项目预算定额,并存档备查。
2、纳税人要实行定额盘点制度,年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结存材料汇总表”,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附表,以便地税机关准确核查经营成本中的材料费用。
3、纳税人应将周转材料的摊销方法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同时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企业周转材料摊销台账,以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进行摊销。
4、严格审查企业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得扣除。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对账务会计制度健全、能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真实准确反映经营成果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查,报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实行查账核实征收。
第十九条 对账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反映经营成果的纳税人,主管地机关应对其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的账证管理,督促、帮助会计核算不健全的企业建账建制,鼓励企业向查账核实征收方式过渡。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
查账核实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㈠会计核算制度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其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
㈡经营核算工作程序规范、科学、合理。
1、从单位施工合同签订到工程竣工收回全部决算工程款止,能够实行全程监控;
2、工程项目施工设计、质量控制、财务收支、成本控制计划等资料完整;
3、年度终了,能够准确提供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竣工决算等情况;
4、单个工程项目的成本必须单独核算,并在账簿上单独反映;
5、建立材料、存货定期盘点制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应实行查账核实征收。否则,一律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能够按照工程进度准确核算经营收入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㈡能够按照工程进度准确核算经营成本费用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额)×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工程收入时,必须凭所在地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建筑业专用发票结算工程款。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收取工程款的,税务机关要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查账核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主动将施工收入结算方式、施工成本确认方法、施工材料盘点制度、订立的施工合同等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同时,应按月或季提供施工监理部门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装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季度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具体预缴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省局有关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级地税机关之间,应建立规范的企业纳税信息资料传递制度,将代开发票、征收流转税、所得税等情况及时传递,以加强对流转税、所得税的控管。同时,密切加强与建设单位、计委、规划、质量检查、公安、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组织,以确保纳税人各环节相关信息的畅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应税收入、税前扣除项目的确定及其他未尽税务事宜,应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